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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知产官】从“蒙娜丽莎”商标侵权纠纷案,看权利人诉讼过程中的潜在风险

2020年04月29日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充分利用比较法在司法中的运用,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商标立法体例,进一步明确了我国象征性使用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该案被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评为2018年知识产权推荐典型案例。

 

本案例充分利用比较法在司法中的运用,通过英美法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商标立法体例,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商标象征性使用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即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具体方式(一次性销售)、使用的规模(销售数量少)、生产合同和销售合同约定的商品名称和数量完全一致等因素,对于“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的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168214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下文简称:蒙娜丽莎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08月07日,注册日为2001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等商品,商标权人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蒙娜丽莎公司)。

 

2015年12月07日,苏雪琴以蒙娜丽莎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商标注册。为证明蒙娜丽莎商标不存在停止使用情形,蒙娜丽莎公司提供了一份《委托生产合同》及对应的发票,一份《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其中,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上分别载明了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为“水龙头”,商品的商标为蒙娜丽莎商标。商标局、商评委依据这组证据认定蒙娜丽莎公司真实、合法使用了蒙娜丽莎商标,维持商标注册。

 

蒙娜丽莎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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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苏雪琴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100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526号】的两级行政判决,最终认定蒙娜丽莎公司就蒙娜丽莎商标因构成象征性使用而予以撤销。

 

专业解读

在行政诉讼中,笔者认为有三个核心的代理策略:

第一、蒙娜丽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原件与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其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蒙娜丽莎公司真实使用了商标;

第二、蒙娜丽莎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为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并非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进行使用。主要体现在三年期间,蒙娜丽莎公司仅提交了一笔生产、销售交易合同,签订时间为原告提出撤销之日前3个月,且合同标的额仅有数千元。

第三、代理律师从比较法的维度,提交了欧盟、法国、日本等国家和台湾地区对于提出撤销申请前三个月才恢复使用的注册商标,并且使用的证据具有明显的零散性和象征性,是理应予以规制和撤销的立法惯例,为本案采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实践提供理论基础。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高院采纳了上述代理意见,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蒙娜丽莎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维持注册裁定。

 

重要意义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理长期不使用的商标,充分激活商标资源。

然而,不少商标权人为规避商标因怠于商业使用而被撤销,侥幸地进行象征性和零散性的使用,架空了商标法立法目的。虽然欧盟、法国、日本等国家对象征性使用已经有明确法律规定,但在我国目前对象征性使用没有法律规定,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本案例充分利用比较法在司法中的运用,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商标立法体例,进一步明确了我国象征性使用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同时,本案中北京法院还明确:知名企业即使在中国驰名商标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作为不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

 

即,典型意义有三:

第一、北京法院在判决书明确解释: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对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第二、北京高院明确了象征性使用的认定条件: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具体方式(一次性销售)、使用的规模(销售数量少)、生产合同和销售合同约定的商品名称和数量完全一致等因素,认定商标权人的使用属于维持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非真实使用。对于商标注册人及代理机构在维持商标效力使用起到良好的警示性指导作用。

第三、“蒙娜丽莎”所主张驰名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即使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据此维持复审商标在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进一步明确知名企业即使在中国驰名商标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作为不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

(来源:谢有林 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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