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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30
案情要点
商标近似的判定,一般从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设计等方面是否存在明显差异来加以考虑。尽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但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设计等方面已有显著区别,并存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就应获准注册。
具体案情
深圳奥尔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 委托我司于2012年01月13日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38类的“无线电广播;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信信息;光纤通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0422465号“”商标,经审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此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司提交了异议答辩理由书。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的“无线电广播;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5550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的“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人商标和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局因此决定:第10422465号“”商标准予注册。
世纪恒程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组成文字、呼叫、含义上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对于谙熟中文的国内公众来说,完全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尽管两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但两商标已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并没有获得商标局支持,而准予申请人的第10422465号 “ ” 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