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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恒程代理“DESIGN-P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取得成功

2015-06-30

      案情要点

      商标近似的判定,一般从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设计等方面是否存在明显差异来加以考虑。还应当考虑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即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的特定联系。

      具体案情

      深圳市印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我司于2013年6月13日在第9类申请的注册第12744736号“”商标,因与引证的在先注册第496209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1006848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近似,而被驳回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公告牌,无线电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幻灯片放映设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我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驳回复审理由书,着重阐述了该商标源自于申请人的独创的设计,具有较高的显著识别特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含义及呼叫上,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极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亦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明确区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015年5月,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至此,我司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案件取得成功。

      世纪恒程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其一,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很显然,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形似“圆周率π”,而引证商标一、二为很明显的W字母的手写体。单从商标图形部分的在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就存在较大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二,对于组合商标与纯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局往往从商标其一组成部分单个比较,而忽略商标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上的差异,这是有失公允的。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中,正是考虑到了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含义及呼叫上等方面的差异性,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认定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可见,商标是否源自于申请人的独创的设计,具有较高的显著识别特征,以及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上区别于其他商标,显得尤为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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