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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26
案情要点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即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的特定联系。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具体案情
深圳市齐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 委托我司于2012年04月28日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20类的“凳子(家具);书桌;文件柜;绘图桌;桌子;床;金属家具;书架;金属座椅;金属桌”商品上注册申请的第10848383号“”商标,经审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异议人“成都市齐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此第10848383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司提交了异议答辩理由书。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指定使用在第20类的“床、金属家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9155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磁性写字板;黑板;文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对上述异议理由商标局不予支持。商标局决定:第10848383号“”商标准予注册。
世纪恒程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的“凳子(家具);书桌;文件柜”等商品上,属于家具类商品。而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在第16类的“磁性写字板;黑板;文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上,属于办公文具及教学用具类商品。两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的分类,两商标指定的商品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尽管两商标标识有一定的近似性,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断,两商标并存使用并不会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被商标局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