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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31
案例详情
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第15类 “自由现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商标局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申请商标注册作出驳回通知。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我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我所商标代理人对案件仔细分析,熟练运用法律法规和商标审理审查标准,在理由书中阐明申请商标 “自由现场”含义独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具备商标显著性,并且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审定结果 申请商标“自由现场”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识别作用,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是指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的标志。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于其他缺乏显著性常见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商标过于简单或者过于复杂的。如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一个或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或者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等; (2)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或者普通广告宣传用语; (3)日常商贸场所、用语或标志。这些商业贸易常用的场所、语言或标志,缺乏显著特征; (4)企业的组织形式、行业名称或简称。这些被有关行业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用来呼叫其行业或描述其行业的组织形式,为行业公用,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5)仅有申请人(自然人除外)名称全称的。一般来说,申请人(自然人除外)名称全称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 (6)常用祝颂语和日常用语、网络流行词汇及表情包、常用标志符号、节目名称、格言警局等。 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需要依据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一般消费者普通认识来综合判断。 案例剖析 从申请商标的整体含义及指定使用商品上来看,“自由”表示不受拘束,不受限制,行动自由;“现场”则指代某个场所。“自由现场”组合起来表示不受拘束,不受限制,可以让人行动自由的场所。“自由现场”并非汉语成语,而是申请人独创的组合词语。 从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来看,“自由现场”与指定使用的“乐器键盘、吉他、音乐盒、西式乐器、电子琴、乐器、电子乐器、音乐合成器、键盘乐器、弹拨乐器”等乐器商品不具有任何联系,并未披露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或重量等特点。 “自由现场”是形容词加范围名词构成的组合词,而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具体可视的产品,二者从本质上构成明显区别,“自由现场”并非广告宣传语,对乐器商品也不具有描述作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功能等特点构成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