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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3
案情要点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其次,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即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的特定联系。
具体案情
深圳市曼德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 委托我司于2012年09月13日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7类的“造纸机;印刷机器;印刷胶辊;纺织工业用机器;印染胶辊;工业用卷烟机;制革机;雕刻机;电子工业设备;电焊设备”等商品上注册申请的第11488739号“”商标,经审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异议人“曼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此第11488739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司提交了异议答辩理由书。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造纸机;印刷机器;印刷胶辊”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3563号“”国际商标(引证商标一)、第914360号“”国际商标(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7类的“印刷机;尤其是新闻用纸和网板印刷的卷筒纸胶印的印刷机;用于纸张进给胶印的印刷机;数字印刷的印刷机及其零部件”、“印刷机械;尤其是用于报纸和插图印刷的领纸平版印刷机;用于续纸平版印刷机以及数字印刷机械及其上述的零部件”等。虽然被异议人商标和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整体构成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复制、模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著作权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1488739号“ ”商标准予注册。
世纪恒程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造纸机;印刷机器;印刷胶辊”等商品上,而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也指定在第7类的“印刷机;印刷机械”等商品上。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以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断,即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别,这从根本上即决定了申请人商标即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被商标局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