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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3
案情要点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其次,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即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的特定联系。
具体案情
上海欧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选贸易”)委托我司于2014年4月1日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3类的“肥皂;洗发液;洗面奶”等项目上注册申请的第14293400号“”商标被部分驳回。
商标局认为:因该商标图形部分与强生公司(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983283号“”图形商标近似。
驳回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洗面奶;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初步审定在第3类:“洗衣剂;薰衣草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受“欧选贸易”委托,我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评审委托员会递交驳回复审理由书,着重阐述了该商标源自于申请人的独创的设计,具有较高的显著识别特征,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均与引证商标差异极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5年9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决定如下: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至此,我司代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取得成功。
世纪恒程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其一,欧选贸易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很显然,欧选贸易商标的图形部分为“类似四边形边框中两支花草“的基本设计,而引证商标为很明显的“两个椭圆内一支花草”的设计。以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整体外观、设计要素上,均有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二,商标局在判定组合商标与纯图形商标近似情况的过程中很少从商标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上进行区分,这是有失公允的,但在商评委复审的过程中,正是考虑到了整体结构的差异,因此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