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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9
2018年06月22日,申请人孙某(以下称“申请人”)委托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43类注册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全部驳回。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恒程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并在理由书中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识别部分、图形设计、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两个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启示:
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辨识部分和整体外观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商标构成、识别部分、整体外观上的差异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及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在新申请审查阶段因图形部分而整体驳回,但申请商标为中文、拼音及图形构成组合,对于中文、拼音及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中文是主要的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主要是识别部分为“追甲面档”,与引证商标识读部分“YAOCHIMIAN”区别明显,使得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文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以至商标局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做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