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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9
2017年05月27日,“深圳昱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34类“CAVA”商标,经审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异议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恒程对此提出第34类异议申请。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的“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5493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雪茄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4372421号 “
”商标不予注册。
案情分析:
本案审查的重点:“被异议人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首先从商品来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的“3401”类似群组上,引证商标使用在第34类“3401”类似群组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已构成类似,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然后再从商标本身来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款第一项第8条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CAVA”与引证商标 “CANA”仅在第三个字母上存在差异,但两商标第三个字母“V”和“N”字形相似,使得两商标在外观上较为相似,且两商标无实质含义,公众在认读时,无法通过其含义的区别进行有效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商标局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4372421号 “”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