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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8
具体案情
2017年11月08日,“深圳壹账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36类“咖飞贷 ”商标,经审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异议人“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世纪恒程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风险资本融资,不动产代理,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在线实时货币交易”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19628号“”商标、第13427465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不动产估价”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咖飞贷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飞贷”,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它含义,加之双方同处一地,如予以并存使用不利于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予以区分,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7353738号 “”商标不予注册。
案情分析
本案审查的重点:“被异议人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首先从商品来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3601、3602、3603、3604、3605、3608、3609”群组上,引证商标使用在第36类“3601、3602、3603、3604、3605、3606、3607、3608、3609”群组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部分服务项上构成类似,且异议人已经在先使用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然后再从商标本身来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咖飞贷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飞贷”,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它含义,构成类似商标。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最终商标局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7353738号 “”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