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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侵权诉讼中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解释与作用

2014年08月22日

    一、运用专利法原理解读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专利申请文件中必须要有权利要求书。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因此,当一件申请中涉及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时,就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业内将这类独立权利要求称为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由于从属权利要求必然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某个独立权利要求,在一般情况下,并没有并列从属权利要求的提法。所以,所谓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亦可简称为并列权利要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www.sjhcip.com编辑
  需要强调的是,之所以出现并列权利要求,是因为两个并列的权利要求“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具体体现在两者“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这在专利法原理上称为两者具有“单一性”。尽管单一性原则是专利审查阶段的概念,不满足单一性条件属于审查时采用的驳回理由,但在专利授权之后,单一性却不属于专利无效的法定理由,即便两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具备单一性,也不能以此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根据专利权推定有效原则,一旦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就推定其满足了单一性原则。从表面上看,处在专利授权之后的专利侵权程序不涉及单一性原则,但如果法官能掌握单一性原则的概念,对于判断侵权成立与否,意义十分重大。具有单一性,实质上是两个并列权利要求之间的天然纽带。下文以两个案例分别展开说明。
 
    二、涉及误读并列权利要求作用的两则专利侵权案例
 
    1.案例一:星河公司诉润德公司排水管专利侵权案1
    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星河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 200510082911.4的“一种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星河公司认为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下称润德公司)生产的排水管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侵犯了涉案专利,将润德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专利的3个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1、2、6分别为“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2、“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和“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这3个独立权利要求都有“钢带增强塑料”这一特定的技术特征,彼此之间满足专利法规定的单一性原则,故可以同时出现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其中,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排水管,属于产品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制造该排水管的方法,属于方法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为实施所述生产方法的专用设备,也属于产品类权利要求,三者为并列的相互独立的关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润德公司制造的涉案排水管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故润德公司制造的涉案排水管未落入星河公司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但该法院认为,润德公司制造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分别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润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关于润德公司制造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分别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结论,其理由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之一,是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要件,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2.案例二:李时珍公司诉飞云公司专利侵权案[1]
    原告武汉李时珍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李时珍公司)是名称为“注射羟基喜树碱冻干粉针剂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 02138930.6。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注射羟基喜树碱冻干粉针剂,其药用原料为:活性物质羟基喜树碱;冻干粉针剂赋形剂甘露醇;助溶剂氨基乙酸;注射用水,其羟基喜树碱、甘露醇、氨基乙酸的重量比为:5:160-200:10.0-20.0。”独立权利要求2为:“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注射羟基喜树碱冻干粉针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将所述药用固体原料溶于注射用水后加入其他原料,然后调整pH值8.5-10.0之间,通过微孔过滤膜过滤,在冷冻干燥机中冷冻干燥。”
    李时珍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下称飞云公司)生产的药品及其生产工艺分别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被诉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方法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该首先判断被诉生产方法生产的产品是否落入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被诉侵权药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药品的生产方法不应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该法院判决:驳回李时珍公司的诉讼请求。
    3.小结
    上述两个案例的共性在于,都涉及并列权利要求的解释及其相互关系,但两案中所涉法院的观点不尽一致。在案例一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并列权利要求之间各自独立各自为政,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见得就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在技术主题的限定作用下,在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必然也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在案例二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药品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技术特征不同的前提下,被诉侵权药品的生产方法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下面,笔者将针对上述法院的各种观点,进一步阐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根据并列权利要求的作用进行侵权判定的原理。
 
    三、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解释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1.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属性仍然是“独立”的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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