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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6月16日
一、问题的引出
PCT申请国际阶段的审查实践中,有关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或国际单位所作的决定是否可作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对象,偶有引发争议。例如,申请人曾就涉及“在非工作日或法定假日期限届满”的审查决定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专利行政诉讼请求。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PCT受理局对于期限届满的法律依据应参照《审查指南》第五部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做出了有关“期限届满”的法律依据应以PCT细则的规定为准,而不以《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为准的决定。
通过对该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的关注,引发了笔者对P CT申请国际阶段申请人救济途径的思考。PCT申请人除了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专利行政诉讼请求之外,S IPO是否能提供行政复议作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以避免某些不当的行政行为导致其专利权的丧失?
二、SIPO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现状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在第二章第五款中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SIPO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对于此条款SIPO内部有观点认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也不能申请复议。因为这几项决定是我局以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名义做出的决定,而不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的决定,且其救济程序在国际条约中亦有规定,所以,不属于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以“不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的决定”为理由将PCT申请国际阶段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缺乏法律依据,从行政复议的法律概念上看: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所以我局制订的受案范围的界定标准除了关注行政行为的主体外,还应重点关注是否构成了具体的行政行为。
所以,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在如何正确理解SIPO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三、PCT申请国际阶段审查的法律性质
为了进一步讨论上述问题,有必要结合我国专利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专利法第二十条中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结合本条款可以从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方面(行政主体、单方行为、特定对象、涉及特定内容)解读PCT申请国际阶段审查的法律性质。
(1)PCT申请国际阶段审查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
虽然在PCT申请的国际阶段SIPO作为WIPO成员并以国际专利合作联盟的名义共同负责PCT国际申请的受理,代表WIPO做出PCT申请的受理、检索、初审,但是究其实质是我国专利法第二十条授权SIPO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使上述职权,因此其实施的行为可以看作行政主体的行为。(作者姓名:李涵余梅霜曹丽丽李莉)
(2)PCT申请国际阶段审查是行政主体所为的单方行为。
例如,申请人将其据称的国际申请递交到SIPO,SIPO将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是否符合确定国际申请日的条件、形式审查等等,上述行为仅由作为受理局的SIPO即可决定无需其他行政主体介入。
(3)PCT申请国际阶段审查是对特定群体做出的行政行为。
例如,SIPO对某一件国际申请审查行为仅仅针对该申请涉及的PCT申请人及发明人或代理人做出,不涉及第三方或其他PCT申请人及发明人或代理人。
(4)PCT申请国际阶段审查是做出有关国际申请特定内容的行为。
例如,S IPO审查后将某件申请的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书寄送给申请人,则该申请人即获得了该申请的国际申请号和申请日,不涉及除PCT申请国际阶段审查以外的内容。
综上所述,PCT申请国际阶段审查构成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对象,理应纳入我局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四、建议将PCT申请国际阶段纳入我局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现实意义
目前,PCT条约细则赋予申请人的救济机会是相当有限的:从法律法规层面上看救济机会单一,仅在PCT细则第82条之三.1中对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所犯错误的更正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且此条款还严格限制了更正的对象,即涉及有关国际申请日和优先权要求的错误;从审查程序上看,一般情况下国际局都会尊重受理局和国际单位所做出的审查决定,申请人也缺乏主张权利的有效途径。
但是将PCT申请国际阶段纳入我局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有利于申请人获得快速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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