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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6月16日
从广义层面来说,对于一个植物新品种及相关产品有五种基本的方法进行保护,主要包括专利、植物品种保护法、商业秘密、遗传机制以及合同。只有专利和植物品种保护属于国家层面授权个人或企业的排他独占权,因此,通常意义上讨论的植物品种保护只限于专利和植物品种保护。国际上对植物品种的保护总体分为两种模式,专门法保护模式,专利法和专门法联合保护模式。一般来说,农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多采用美国式的“双轨制”保护方式,农业相对不发达的国家一般采用单行法保护植物品种,或专利法或专门法。我国是农业大国,现阶段仍然处于传统农业占主导地位的粗放式发展阶段,科学技术以及机械化对农业生产的贡献率以及产业化、机械化、集约化程度还比较低,因此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选择采用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
近年来,随着我国农业的不断发展,植物新品种侵权的案件呈现高发态势,仅安徽一省的数据显示:安徽省植物新品种案件2008年至2012年一审新收101件,结案104件,二审收案8件,结案8件。安徽省高院在 2008年时仅接收该类案件2件,而 2012年一年就接收38件。基于全国的植物品种保护的严峻形势,国务院于2013年1月16日常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于2013年3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主要涉及植物品种侵权法定赔偿数额的修改与细化。国务院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侵权法定数额的最新修改,不由得引发我们思考:新的修改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权利人、使用者权利的维护与保护的意义为何。我国在植物品种保护中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哪些差异和差距,如何根据我国国情结合全球植物品种保护的现实情况进一步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进植物新品种创新。基于以上思考,本文意在通过结合相关案例,比较中美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差异,从而对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一、中美案件概述
(一)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赵兴国、郭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创公司) 是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33.9。 2008年7月,北京联创公司发现赵兴国在张掖市甘州区龙渠乡生产“中科4号”。赵兴国称,自己承包种地,与郭虎签署了合同,没人告知自己种的是“中科4号”。郭虎口头辩称,山东人委托种植“鲁单981”,并没有种植“中科4号”,但是郭虎未对其“所陈述的山东人委托生产”一事予以举证,且经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涉案种子样品进行司法鉴定,涉案种子样品即“中科4号”。北京联创公司要求依法适用定额赔偿,法院予以支持,郭虎赔偿北京联创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
(二)Monsanto Co.v.Ralph案
涉案公司:美国蒙山都公司,世界知名农业生物技术公司,转基因种子全球领先制造商,占据多个农作物品种70-100%的市场分额,在美国本土市场占有率高达90%;涉案产品名:Roundup-Ready.。
Kem.L.Ralph是西田纳西的一个农场主,为了准备1998年的种植工作,他购买了264袋 50磅重/袋的蒙山都产转基因抗除草剂大豆种子,Ralph每购买一袋种子向蒙山都公司支付5美金的使用费,并且所签订的使用合同中明确:该使用费仅涵盖当年一个季度的种子使用。然后,Ralph未经蒙山都公司允许从1998年收获的大豆中获得了 796袋种子留作下个年份的使用,蒙山都将 Ralph告上法庭,指出Ralph在1999年以及2000年使用蒙山都种子的行为侵犯了蒙山都公司的专利权。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侵权的种子数量确定了使用许可费金额,并加收2倍于许可费总金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此外Ralph还未经允许使用了蒙山都公司其它专利植物品种的种子,通过本案法官认定,本案的总赔偿额高达 2,937,527.07美金(其中律师费就高达291,451.36美金)。
(三)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与酒泉通盈种苗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一案
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是玉米新品种“先玉 335”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于2010年 1月 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50280.8。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先后与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敦煌先锋公司)签署两份授权书、品种生产和经销的技术许可协议。2009年,酒泉通盈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通盈公司)与高台县新坝乡顺德村委会签订高台县玉米杂交种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生产“先玉 335”种子 1350亩。根据张掖市种子管理站统计证明,玉米品种“先玉
335”在张掖地区制种亩产量为407公斤(籽粒)左右/亩。敦煌先锋公司请求按照“先玉335”亩产量、自己的单位利润额以及被侵权生产的亩数确定侵权损失,即(生产亩数×亩产量×单位利润)。法院予以支持,判定酒泉通盈公司赔偿敦煌先锋公司侵权损失
5,870,000元。
二、侵权案件焦点分析
(一)中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差异
针对于植物品种保护来说,美国国会于1930年通过了植物专利法(世界上最早的植物专门法),明确了对无性繁殖植物的专利保护,在植物专利法颁布40年后,美国又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由于美国的专利法也可以对植物发明进行保护,至此,美国三级保护制度正式形成,即:保护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的植物专利,保护有性繁殖的植物品种的植物品种保护法,以及保护植物发明的普通专利保护。而我国为了防止专利权与植物品种保护权利之间存在交叉、重叠导致一个植物品种授予多项权利的情况,目前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予以保护。
(二)中美侵权判定方式的差异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6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明确了可以先依据被侵害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若依据上述方式仍难以确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修订)》7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赔偿予以赔偿,且上限为 50万元。
从立法本意来看,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侵权数额判定原则是为了弥补被期望将被侵权人的损失降到最低,例如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与酒泉通盈种苗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一案。而采用新品种许可费式的赔偿,则往往适用于生产关系较为成熟的具有品种权的企业与商户或农民之间,由于具有品种权的企业对于其种子产生销售以达到一定的社会生产规模,其种子也被广泛应用于使用许可,因而依据许可费进行赔偿较为合理,例如美国的Monsanto Co.v.Ralph案。而在上述方式均不适用或无法满足确定适用条件时,法律给予被侵权人一种补偿性的措施,即法定赔偿,其仅仅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弥补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例如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赵兴国、郭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此外,在我国有相当多的侵权类案件,由于原告损失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