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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的适用

2018年11月12日

在一些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例中,我们看到当事人一方提供了双方或多方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借此希望申请商标消除在先权利障碍而获得授权。在当前中国司法体制下,《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是否会获得法院认可,法院在试用过程中又会考量哪些因素,现本文将试图进行浅析。

一、《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的定义

笔者认为,《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是申请人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发现申请商标存在在先权利障碍,而在先权利阻碍申请商标获得授权,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双方就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共存于市场而订立的协议,或在先权利人单方作出同意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共存于市场的决定。

二、《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截止2018年11月2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共检索到《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的裁判案例合计190篇,针对初步检索到的部分案例进行数据分析,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组:谷歌公司与商评委(2016)最高法行再103号再审案件

再审申请人

被申请人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谷歌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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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的适用,最高院的认为:首先,“商标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许可其商标权,亦有权通过放弃、不再续展等方式处分其商标权”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一条的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均是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二者不可偏废”;最后,“虽然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但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外,包括谷歌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相关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等其他商业标志也可以一并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

第二组:天闻数媒与商评委(2016)最高法行申2419号再审案件

再审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天闻数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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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的适用,最高院的观点:“天闻数媒公司自本案2016年8月4日立案后始终未能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商标共存的证据,经本院再次指定举证期限并向其明确相应法律后果后,也未能提交。因此,天闻数媒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组:济南艾格福与商评委(2017)最高法行申3845号再审案件

再审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济南艾格福实业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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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的适用,最高院的观点:“《商标共存协议》虽然约定济南艾格福公司与济源艾格弗公司在市场上各自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且使用时标注各自公司名称加以区别,但因两公司的商号均与自身的商标一致,标注公司名称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无法实现济南艾格福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的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表明双方在商标实际使用时不会相互‘搭车’,并且可以推定其具有相互区分的善意的目的。”

第四组:博米乐与商评委(2018)最高法行申1926号再审案件

再审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株式会社博米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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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的适用,最高院的观点:“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44类医疗服务上,与相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息息相关,如果两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即使株式会社博米乐与强生公司签订了同意诉争商标注册的《同意书》,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仍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三、《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考量因素

通过对检索到的裁判案例初步分析发现,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对《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已经逐步予以采信,并认定《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可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的考量因素。但通过第三、四组数据分析又发现,同样是提供了《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法院最后判决却又截然不同,为何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

在当前,暂无明确法律法规指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未统一度量的情形下,笔者结合检索到的案例,尝试分析法院在适用《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中可能考虑的几点因素。其一,适用《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应考虑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范围之内,不得超越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借共存之名损害公共利益、公共资源。其二,《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法院应审查该类协议或同意书是否为在先商标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签章、是否公证,协议或同意书中对共存条款有无限定条件、范围等。其三,考虑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权人两者间的关系,对于两者之间为母子公司、子分公司、关联公司情形的,法院适用《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时偏向于市场生产、经营者应该是无争议的。其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类别是否涉及医疗卫生、健康等公共安全领域,一般认为对涉及医疗卫生、健康等公共安全领域类别的商标注册审核程度要高于其他类别,法院在考虑适用《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时会更偏向于消费者的识别能力和可能混淆、误认的情形。其五,结合考虑商标申请人和在先商标权人的经营范围、知名程度、主观因素、消费群体等因素,对于商标申请人和在先商标权人经营业务区别较大,两者的知名度又比较高,且又形成了较稳定的消费群体,一般两者之间不存在“攀附”,相应的消费群体对商品的来源或服务也能有较高的区分能力,此种情形下,尽管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较为近似,但依然可以共存于市场。

综上,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妨害行政管理活动中,将《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引入商标授权确权案例中,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是会综合进行考虑。因此,在今后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商标申请人为了能成功将商标注册下来,不妨试一下与在先商标权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当然,在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时会涉及许多法律风险和注意事项,这就需要专门的律师团队为企业提前规划,因地制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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