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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6月29日
2016年08月26日,武汉辉众天宏酒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的“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注册第21114773号“活力鲜FRESH VITALITY”商标。在实质审查的过程中,国家商标局认为审查商标满足在先相同相似商标情况,故作出驳回判定。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由于“活力鲜FRESH VITALITY”商标已经被武汉辉众天宏酒业有限公司推广及使用,国家商标局商标的驳回决定将会给武汉辉众天宏酒业有限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武汉辉众天宏酒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对“活力鲜FRESH VITALITY”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本案中,国家商标局认为,由中文“活力鲜”及英文“FRESH VITALITY”构成的组合商标“活力鲜FRESH VITALITY”(以下简称为申请商标)与由中文“真露”、英文“fresh JINRO”、日文及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以下简称为引证商标)存在外文(fresh)相同或近似情况,因此判定两者为近似商标,驳回武汉辉众天宏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区别 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商标审查标准第三部分第四款第三项第2条规定: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商标整体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的差异性。 据了解,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第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第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第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世纪恒程指出,申请商标“活力鲜FRESH VITALITY”中英文“FRESH”意为“新鲜”,在第33类酒精饮品中显著性较弱,而英文“VITALITY”在商标中占据面积比较小,非商标显著部分,因此该商标显著部分应为中文“活力鲜”。 而引证商标中英文“fresh”在日语左下方,占据面积比较小,且其含义为“新鲜”,在第33类显著性较弱,不构成商标的显著部分,按照国人的阅读习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应为中文“真露”和占据商标比例较大的日语,与申请商标区别明显。因此,从大多数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上来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上并不一致。 如果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的外观明显不同,不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则它们为非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由推广宣传在公众之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逆向思维」的重要性 由于论证充分,有理有据,商标评委会支持了世纪恒程提出的关于武汉辉众天宏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驳回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做出了予以其初步审定的决定。 在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商标实质审查期间对近似商标的判断是商标能否成功注册的重要环节。组合商标在进入实质审查期后,审查委员会会将组合元素拆分审查,若有部分内容存在近似情况,则极易遭到部分驳回或是全部驳回。因此,若此案按照判定思路,则很难找到驳回复审申请的突破口。 在此情况下,世纪恒程采用逆向思维,从商标近似的例外情况入手,掌握到案件的关键之处,并辅以切实的理论分析,终于让商标评委会信服,使委托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保持了原有的市场竞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