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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恒程代理鑫华宇科技赢得商标异议答辩案

2017年03月14日

具体案情:

      2014年05月15日,“深圳鑫华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计步器”等商品上注册第14708513号“”商标,经审查,国家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申请人第14708513号“”商标提出异议。世纪恒程受委托提交了异议答辩理由书。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10674955号“”、第8911272号“”、第82282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摄像机;计算机;电子防盗装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局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4708513号“”商标准予注册。

专家点评:

      依《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他人商标提出异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是否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益;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有特定关系的他人恶意抢注;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是否侵犯地理标志等。

      本案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恶意模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提出异议。事实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虽同在第9类商品上,但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这从根本上即决定了申请人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另,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最终获得商标局的支持,准予核准注册,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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