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情:
2015年06月12日,申请人刘冬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材料分发,样品散发,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询价,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项目上注册第17191892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3月22日对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作出部分驳回决定。初步审定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广告材料分发,样品散发,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询价,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对申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部分驳回复审申请,认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376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商评委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商评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专家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据此,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构成的图形部分及商标整体方面的差异性。申请商标“”是由中文“松仙药店”、英文“songxian medicine store”及图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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