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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6
案情简介
某客户委托我司申请一项美国发明专利,申请主要保护的主题及技术方案为:
一种用于电容式触摸屏的金属网格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顺序布置的第一金属网格层、第一涂布层、第一光学胶层、第二金属网格层和第二涂布层,其中,所述第一涂布层涂布于所述第一金属网格层,所述第一涂布层的厚度小于所述第一金属网格层的厚度,所述第二涂布层涂布于所述第二金属网格层,所述第二涂布层的厚度小于所述第二金属网格层的厚度。
美国专利商标局下发的 Non Final Action 具体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1-10被驳回。 权利要求1-5和9-10相较于对比文件1(US-2017035****-A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1的多项技术特征,除了“第一涂层的厚度小于第一金属网层的厚度,以及第二涂层的厚度小于第二金属网层的厚度”。 尺寸的改变: 将“第一涂层的厚度小于第一金属网层的厚度,以及第二涂层的厚度小于第二金属网层的厚度”视为显而易见的设计选择,因为这样的修改只涉及组件尺寸的变化。尺寸的变化通常被认为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能范围内。参见In re Rose, 105 USPQ 237(CCPA 1955)。
审查员认为涉及尺寸的变化通常被认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审查书原文参见下图)
法律依据
35 U.S.C. 103
美国法典标题35-专利
35 U.S.C. 103 Conditions for patentability; non-obvious subject matter. A patent for a claimed invention may not be obtained,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claimed invention is not identically disclosed as set forth in section 102, i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claimed invention and the prior art are such that the claimed invention as a whole would have been obvious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to a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to which the claimed invention pertains. Patentability shall not be negated by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invention was made. 35 U.S.C. 103可获得专利性的条件;非显而易见的主题。 如果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使得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在有效申请日之前对于具有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即使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没有按照第102节所述进行完全公开,也可能无法获得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专利。专利性不应因发明的制作方式而否定。
MPEP 2144.04: 如果在先法律判决中的事实与正在审查的申请的事实足够相似,审查员可以使用法院使用的理由。 IV.尺、形状或添加成分顺序的变化寸 A.尺寸/比例的变化 在In re Rose, 220 F. 2d 459, 105 USPQ 237(CCPA 1955)案中,(权利要求涉及“需要用升降机搬运的相当大的尺寸和重量”的木材包装,被认为相当于现有技术的可以用手工搬运的木材包装来说是不可授予专利的,因为与包装尺寸有关的限定不足以与现有技术在专利上区分开来));In re Rinehart, 531 F.2d 1048, 189 USPQ 143 (CCPA 1976)案中,“如果现有技术工艺能够扩大规模,那么本案仅仅扩大现有技术工艺的规模,并不能为如此规模的旧工艺的权利要求确立专利性”。参见531. F. 2d at 1053, 189 USPQ at 148. 恒程/专家视角 代理人答复思路: ①找到上述案例的共同点,法院判定显而易见所引用的现有技术必须与本申请的领域是相同的或相近的。 ②本申请属于铜金属网技术,而对比文件1属于卤化银纳米粒子金属网技术。由于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因此不能说明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的结合显而易见。 ③阐述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克服现有技术中的技术问题至关重要。克服的本领域的某个技术问题。 ④引用MPEP相似案例,证明非显而易见。 相似案例:对显而易见性的事实的反驳-证明范围是关键的 引用依据:(MPEP 2144.05) III. 对显而易见性的初证事实的反驳 A. 证明范围是关键的 申请人可以通过证明范围的关键性来反驳显而易见的初证事实。“法律中充满了这样的案例,请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是在权利要求范围内的某个范围或其他变量……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必须证明特定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通常是要表明请求的范围取得了与现有技术范围相比预料不到的结果。参见In re Woodruff, 919 F.2d 1575, 16 USPQ2d 1934 (Fed. Cir. 1990);Minerals Separation, Ltd. v. Hyde, 242 U.S.261, 271 (1916)(一项基于现有产品或工艺比例变化的专利(从4%~10%的油改为1%的油),必须被限制在其所显示的关键比例(1%)之内);In re Scherl, 156 F.2d 72, 74-75, 70 USPQ 204, 205 (CCPA 1946)(当涉及关键性争议时,申请人有责任通过适当展示他所依赖的事实来确定他的立场)。 最终案件情况: 审查员最终接受代理人的辩论理由,本申请顺利授权。 结论与展望 总结:显而易见性的理由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要素可以通过结合两个或更多现有技术的要素得出,或者通过结合一个或更多现有技术的要素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得出,该权利要求就不能获得专利。此外,将基础权利要求归类为“显而易见”更倾向于程序的法律方面,而不是技术问题。美国专利商标局为根据显而易见性拒绝一项权利要求提供了各种准则。这些准则将案例分为以下几组显而易见性理由: (1) 用另一个元素简单替换一个已知元素以确定相同的结果。 (2) 使用已知技术来改进相同的设备(方法或产品)。 (3) “显而易见的尝试”——从有限数量的已确定可预测解决方案中进行选择,并有合理的成功预期。 (4) 现有技术中可用的一些指导、建议或动机引导普通技术人员修改或通过组合现有技术参考以达到相同的要求保护的发明。 (5) 如果变化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可预测的,则一个领域中的已知工作可能会促使在相同领域或不同领域中使用变化。 (6) 根据已知方法组合现有技术元素以产生可预测的结果。 而对相似或重叠范围、量和比例的显而易见性的事实的反驳可以从以下两点出发: A. 证明范围是关键的 申请人可以通过证明范围的关键性来反驳显而易见性的事实。请求保护的发明与技术之间的差异是在权利要求范围内的某个范围或其他变量……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必须证明特定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通常是要表面请求的范围取得了与现有技术范围相比预料不到的结果。 B. 证明现有技术相反的教导 对显而易见性事实的辩驳,也可以通过证实现有技术在任何实质性方面的教导都背离了请求保护的发明来进行。 针对此案例,代理人从“证明范围是关键的”这一思路出发,挖掘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点,先说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无法根据对比文件就轻易得到本申请的技术特征,其次,证明本申请的“范围”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解决了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即该“范围”技术特征是关键的,最后引用具体案例,总结得出本申请的“数值”技术特征非显而易见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