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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7
2010年1月,世纪恒程知识产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第1192期送达公告中发现王小平先生的第3465634号“LUMINEX”商标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故通知王小平先生领取了《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该通知书要求商标注册人王小平先生针对路耐狄斯技术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第3465634号(第10类)“LUMINEX”商标的事实,提供2006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2010年2月,世纪恒程知识产权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答辩人提供的2006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LUMINEX”商标使用证据材料,以证明答辩人在2006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在申请商品项目上有使用“LUMINEX”商标,且“LUMINEX”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最终于2012年12月25日,世纪恒程知识产权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编号为撤200901490的“关于第3465634号‘LUMINE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王小平在答辩期间提供的相关使用证据材料有效。路耐狄斯技术公司申请撤销第3465634号“LUMINEX”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撤销申请,第3465634号“LUMINEX”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在此,世纪恒程知识产权对王小平先生表示衷心的祝贺,也感谢王小平先生对世纪恒程知识产权的支持与信任。从此案例中可以看出,权利人应当重视商标注册地址,一旦注册地址发生变更,要及时委托正规的代理机构办理变更事宜,防止他人尤其是同行业竞争者通过“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方式损害权利人的商标权益。同时,权利人在商标实际运作中要注意保留商标使用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