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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3
具体详情:
2018年05月11日,申请人“深圳市丰德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3、44类注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全部驳回。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并在理由书中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识别部分、图形设计、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别,未近似商标。
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世纪恒程点评:
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辨识部分和整体外观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商标构成、辨识部分读音、含义、整体外观上的差异性。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款第三项第4条规定: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由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在新申请审查阶段因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相似而整体驳回,但一方面该图形在商标中装饰作用明显,另一方面申请商标的主要辨识部分为英文“DORELISS”,与各引证商标的辨识部分完全不同,使得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文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
对于图文结合的组合商标,消费者在认读时会将文字作为首要辨识部分,在商标文字不同的情况下,互相联想、混淆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以至商标局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做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