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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5
具体详情:
2017年10月12日,申请人“众享随行(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9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07月予以驳回。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并在理由书中说明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辨识度,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区别明显。并提交类似情形的商标复审成功案例决定书,通过案例佐证商标图形部分近似而在整体含义上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评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世纪恒程点评:
组合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独立部分、整体含义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商标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的差异性。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款第一项第7条规定:商标由一个或两个非普通字体的外文字母构成,无含义且字形明显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第三部分第四款第一项第15条规定:两商标或者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商标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 、“”是由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因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存在相似被驳回。而从商标图形设计来看,申请商标图形是由大写字母“S”设计而成,该字母取自英文“SHARE(分享)”,表达了申请人是一家智能共享科技企业,该图形整体细长,呈蓝紫色,设计独特;引证商标则是由大写字母“S”设计而成,该字母取自英文“SHARE(分享)”,表达了申请人是一家智能共享科技企业,该图形整体细长,呈蓝紫色,设计独特。
从商标整体来看,申请商标是由图形和文字构成组合商标,对于组合商标,文字是主要的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商标文字;而引证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整体无可认读部分,商标无含义,与申请商标区别较大。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图形设计、整体外观上存在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及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至商评委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做出予以其初步审定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