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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2
具体案情:
2013年04月02日,“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动画片,电影胶片(已曝光)”商品上注册的第12363621号“”商标,经审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委托世纪恒程对此异议进行答辩。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动画片,电影胶片(已曝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2287513号“” (引证商标一)商标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95015号、第10457719号“”(引证商标二、三)、第12295207号、第12295941号、第12296079号“” (引证商标四、五、六)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第42类、第24类、第40类和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为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特征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
最终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2363621号“”商标准予注册。
专家点评:
依《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他人商标提出异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是否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益;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有特定关系的他人恶意抢注;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是否侵犯地理标志等。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申请未注册商标是否能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局审查时,已经处于无效状态,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到六与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同一个类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在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也不足以进行跨类保护,所以被异议商标被准予注册。
以引证商标来异议他人商标,其引证商标的状态必须是有效的,无效状态的商标是不能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的。另外,以其他类别的引证商标对他人商标进行异议的,需要证明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足以构成跨类保护。
企业防护:
1.商标注册时主要类别尽量全面保护,跨类异议难度高;
2.商标使用时注意保留证据,以便不时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