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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8
2014年12月18日,申请人“深圳市金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的“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路灯;运载工具用灯;照明用提灯;冷冻设备和装置;蓄热器;太阳能收集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项目上注册第15963963号“”(以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9月29日对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作出部分驳回决定。
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对申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28907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及设计方式、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等方面差异极大,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提交了证据证明申请人拥有的“”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而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市场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商评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专家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三部分关于组合商标近似审查之第4项规定: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因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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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
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性。首先,在显著识别部分上,由于国内谙熟中文的语言环境,遂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金正方”;而引证商标“<img src="../Upload/image/20160408/20160408164222482248.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