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资讯 > 浅谈几点香港及大陆商标审查中商品近似性判断标准上的差异
浅谈几点香港及大陆商标审查中商品近似性判断标准上的差异

2014年06月19日


正文
      香港商标在商品及服务分类上依据2013年新颁布的第10版《尼斯分类》。也是分为商品类别34个类别,以及服务类别11个类别,共计45个类别。但各个类别并没有像中国商标局实行的《商品与服务类别区分表》中每个单一类别再划分出若干个类似群组。因此,香港商标审查时,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近似的问题上,与大陆审查标准存在明显的不同。

一、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时与大陆最大的不同就是不受所谓“类似群组”的限制。
      大陆的分类标准采取类似群组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如果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在相同类别的不同群组中,且类似群组间没有交叉检索的规定,即使是近似、甚至是相同商标,同样可以在同一个类别中获得注册。
而对于采用没有类似群组划分的香港分类标准,两个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时指定一个类别,虽然指定的商品按照大陆分类标准分属于两个不同群组,香港的审查结论通常会判定这两个商标在类似服务项目上构成近似,在后商标的注册会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驳回在后申请的商标。
      举例说明,一个申请人想在某个类别申请商标“ABC”,但经检索,该商标与一个已经注册在同类的“ABC”商标构成近似。按照大陆的分类标准,两个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也许并不属于这一类比内的同一类似群组,也无交叉检索的规定,但按照香港的审查标准,两个商标很有可能会被判定为近似。
 
    香港分类标准未采用“类似群组”划分的益处是:
 
1. 避免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第三方利用漏洞
      目前,大陆商标注册的大量事实表明,许多国内申请人利用了中国分类的这一特点,在相同类别的其他类似群组申请本属于他人的商标,而商标所有人却因中国分类标准的这一特点,无法主张其合法的在先商标权。
      这样的例子在大陆商标实践中可谓海量,在此仅举一例:一位德国的商标注册人在第21类注册了一个商标,指定使用在“日常玻璃器皿”等商品上。一个河北乡镇企业在其之后,在第21类的“花瓶”商品上申请了一个完全相同的商标。如果抛开类似群组,仅以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来看待,“花瓶”和“日常玻璃器皿”在生产材料、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等方面都具有相同之处。如果在超市销售,玻璃花瓶和日常生活用的玻璃盘、玻璃碗都会放在相同或者邻近货架上。如果标有相同商标的玻璃花瓶和放水果的玻璃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生产者制造的,普通消费者怎能把它们区分开。
      即便有上述的事实和普通人都接受的常识,即使在先商标权利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自己的商标,在先商标权利人对在后申请在“花瓶”上的商标的异议请求还是以失败而告终。很多商标权人,尤其是外国的商标权利人对中国在商品近似判断上的这种标准非常不解,在维权之路上也是举步维艰。而且,很多国外的商标虽然在中国市场上真实使用,但远还不能达到中国商标局要求的“蜀道难”一般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因此,根本无法突破类似群组的教条划分,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他人抢注自己辛苦创立的品牌。这不得不说是大陆商标审查和商标保护领域的一大遗憾。

2. 商标所有人仅需在自身真实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进行申请,而避免无谓的扩大保护,在根本不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
      香港商标条例和规则在回归以后进行了修改,吸纳了很多中国商标法的内容。但香港商标审理时,仍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表明自身对申请商标所申请的商品和服务已经真实使用或者有真实使用的意图。
      由此可见,香港商标依然要基于真实使用的原则。由于没有类似群组的划分,申请人可以按照自身真实经营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申报,而无需为防止他人恶意抢注,在不生产的商品上注册商标。虽然在申请费用上没有项目数量的要求,但如未真实使用,却有因不使用而被撤销的风险。

二、在类别间的交叉检索上,香港持更为严格的标准。
      按照香港知识产权公开的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对交叉检索(香港称“相互检索”)指定了一份目录。这份目录中对于交叉检索的类别、商品和服务项目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目录内容较多,无法一一做出对比分析。本文仅归纳两点:

1. 交叉检索的类别涵盖较广,存在一定的合理之处
      香港商标审查时对部分类别的交叉检索要求很严格,且涵盖较多类别。例如,香港商标接受零售和批发服务,因此第35类会和很多商品类别发生交叉检索,如第14类、第16类等等,总共11个类别。又像第9类,该类别所涉及的交叉检索类别也多达10个。当然,这些交叉并非对该类别中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交叉检索。主要是针对在实际使用中,对可能存在关联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的。
      例如,第41类中的“现场表演”服务,根据香港的商标检索规定,和第9类中的已录制的胶卷、录像带、光盘进行交叉检索。在中国的分类中,服务项目和商标项目进行交叉检索的情况几乎没有。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从未有过跨类跨度如此之大的情况。但实际分析起来,一个提供现场表演的团体,可能有一个自己的名称,既可以作为商标宣传演出,如果出版发行其表演的录影带、音乐光盘等产品,也可以冠以相同的团体名称作为商标。例如,北京相声团体“德云社”应当在第41类申请“德云社”商标,但同样,“德云社”也会发行演出的视频光盘专辑等。
      由此可见,香港实行的这种跨度较大的交叉检索,具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对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保护是全面、切实、有效的。

2.审查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交叉检索有时过于苛刻
      有关这个问题,想列举一个案例进行探讨。我们代理过一件香港商标申请。申请人在第12类申请商标并指定商品为各种车辆和车辆轮胎、发动机、齿轮、刹车等。在商标审理过程中,审查员引证了在第9类注册的一个近似商标,指定商品为电子机械、电子锁、录音机、声音图像的传输复制装置等。根据交叉检索的要求,上述两个类别在这些商品上没有交叉检索的规定。但审查员还是以第9类的商标中的部分商品可以用在车辆上为由(车辆正是申请人指定的类别),认定两个商标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可能造成商品上的混淆,因此驳回了第12类的这个商标。
      按照本文的观点认为,这种裁量过于苛刻。引证商标在第9类的指定商品与第12类的车辆在生产、制造、原材料和销售场所都有着非常巨大的差异,造成香港审查员认为可能存在的混淆情况微乎其微。如果审查员以此就驳回第12类申请的商标,显得过于苛刻,于理也有待商榷。
  &

7*12

小时在线客服

10m

快速响应

多对1

专业服务

99%

问题解决率

关注我们

恒程创新服务

恒程汇

广东泰兆律所

首席知产官

恒程创新 版权所有 ICP备案:粤ICP备1716481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