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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程代理“自卷式屏蔽套管”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胜诉

2024-01-26

原告(专利权人):深圳市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方(我方客户):东莞某热缩材料有限公司

审理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无效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1

基本案情

我方客户委托我司请求专利号为CN20131058****.*、专利名称为“自卷式屏蔽套管”的发明专利权无效。


我司接受委托后,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分析,综合评估认为涉案专利无效成功率高,因此针对该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2023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作出无效决定(决定号5615**):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5615**号无效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号:(2023)京73行初117**号),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针对该行政诉讼,我方客户委托我司作为第三人进行答辩,我司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针对行政诉讼的请求理由进行分析,并围绕原告诉讼请求意见,结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识别并应用,其答辩意见最终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可,一审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审查结论正确,该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



02

案件分析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自卷式屏蔽套管,由径向第一股和纬向第二股编织而成;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了自卷式套管由径向第一股和纬向第二股编织而成;其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是:自卷式屏蔽套管中的第一股为金属单丝和塑料纤维合成的一股,第二股为金属单丝和塑料单丝合成的一股;金属单丝为镀锡铜丝、镀锡铜箔丝或铝镁丝;塑料纤维为PET纤维、PA纤维、PP纤维、涤纶复丝或尼龙复丝,塑料单丝为PET单丝、PA单丝或PPS单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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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原告认为与无效请求的证据和理由,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点


(一)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套管具有“自卷”功能和“屏蔽”功能,既能实现“自卷”和“屏蔽”是基于涉案专利中的方案整体。而证据1只有“自卷”功能,证据2只有“屏蔽”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启示。



针对该争议点,我方代理人分析涉案专利的技术原理以及相关适用的法律法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卷式屏蔽套管”正是《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2(1)提出的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个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个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的套管实现自卷功能,是因为套管的编织材料包含热塑性材料,热塑性材料加工热定型形成的;而套管实现屏蔽功能,是因为套管的编织材料包含金属,基于金属特性屏蔽电磁干扰。套管能否实现自卷,与编织材料是否结合金属(如证据1没有结合金属也能实现自卷),或者结合什么金属材料无关(如涉案专利的自卷式屏蔽套管的材料包括金属单丝,说明书第24段记载,金属单丝的金属种类不限)。


同样,套管实现屏蔽功能,与套管是否能够自卷无关,也即各个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卷式屏蔽套管”的效果为自卷和屏蔽,并没有自卷和屏蔽之外的效果(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能实现除了自卷和屏蔽之外的其它效果),或者,并没有自卷和屏蔽组合的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卷式屏蔽套管”仅是一种简单的现有技术叠加。


现有证据1公开一种自卷式套管和证据2公开一种屏蔽套管,且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自卷式套管是通过材料编织而成,自卷式套管用热塑性材料编织达到自卷效果,屏蔽套管用金属材料编织达到屏蔽效果。因此,这种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经过我方代理人在庭上以及答辩状上的陈述,法官最终认可我方代理人的上述观点。


(二)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具体请求保护的金属材料(镀锡铜丝、镀锡铜箔丝或铝镁丝),结合塑料单丝或塑料纤维,才能实现屏蔽套管同时具有“自卷”和“屏蔽”功能,其它金属材料不能同时实现上述两种功能,尤其是证据2所列举的金属材料。


针对该争议点,我方代理人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24]段发现,原告在涉案专利中限定,具有自卷和屏蔽功能的套管所采用的金属材料是不限的。因此,我方代理人认为,金属材料的类型,是不影响套管的自卷功能的。


另外,我方代理人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证据2所列举的金属材料,与涉案专利中的金属材料所起的作用和效果均相同,且也可以应用到套管上。证明金属材料的选择,是常规的选择,是基于金属本身的特性进行的选择,为了实现某种金属本身特性能实现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能够选择的。经过我方代理人在庭上以及答辩状上的陈述,法官最终认可我方代理人的上述观点。


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一直强调从方案的整体去看发明的创造性,而创造性的评价基础,也是从技术方案的整体去看,但是原告对方案的整体理解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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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典型意义

1、关于审查指南对于简单组合发明的定义的应用,更深入的了解简单组合发明的评判标准。


2、技术特定的划分:整体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或作用的较小技术单元;涉案专利中,实现屏蔽功能的金属材料,并不影响自卷功能的实现,因此,第一股和第二股包括金属材料是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所以无效宣告请求技术特征的划分准确,原告提及的整体技术方案的说法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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