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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

2014年11月28日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著作权人和广播组织的专有权利时,均使用了“转播”一词,但未对其下定义,由此引发了“转播”能否涵盖各种同步传播手段的争议。根据《伯尔尼公约》对“广播及相关权利”的规定,《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定义中的“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既包括有线转播,也包括无线转播。为使同一条文中的逻辑保持统一,“广播权”定义中的“有线”应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的“有线”具有相同含义,能涵盖互联网转播。《著作权法》为广播组织规定“转播权”的立法原意是控制传统的无线和有线电视转播。在给予广播组织更强保护的新条约尚未缔结,以及国际上对此问题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将广播组织权条文中“转播”解释为包括互联网转播。
 
  我国《著作权》有两个条文使用了“转播”这一术语。第10条第1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第45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然而,无论是《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转播”的含义作出界定。同时,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各种新型传播途径,其中有哪些能被归为《著作权法》中的“转播”,成为亟待解答的现实问题。例如,著作权人授权电视台播出其作品之后,网站未经许可截取电视信号并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传播,是否分别构成《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45条中的“转播”?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决定网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和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对“转播”定义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面对相同的传播技术和类似的案情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鉴于此,本文试通过探究《著作权法》中两处“转播”用语的渊源及演变,对其含义作一研究。
 
 一、“广播权”定义中的“转播”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此条文字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该款名称为“广播及相关权利”,其规定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许可下列行为的专有权利:(1)广播(broadcasting)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无线传送手段传播作品;(2)由原广播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以有线传播或转播(rebroadcasting)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因此,对《伯尔尼公约》中“转播”( re-broadcasting)一词的解释,有助于界定我国《著作权法》中相同用语的含义。
 
  (一)《伯尔尼公约》中的“转播”仅指无线转播
 
  在《伯尔尼公约》的英文文本中,“转播(rebroadcasting)”与“广播(broadcasting)”有相同的词根,明确“广播”的含义有助于正确界定“转播”。虽然《伯尔尼公约》并未规定何种传播手段构成“广播”,但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国际电信联盟在其《无线电规则条款》中,早已对“广播”进行了定义,并将“广播业务”界定为“为供一般公众直接接收而发送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可见,“广播”仅指以无线方式实现对信号的传送。
 
  《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的逻辑结构也印证了这一点。根据该条的规定,作者的“广播及相关权利”控制的第一类行为,是“广播其作品,或以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无线传送手段传播作品”。从“其他任何……无线传送手段”(any other means of wireless diffusion)的用语可以看出,该句中“或”之前与之后的行为具有同质性,也即“广播”是“无线传送手段”的一种。不过,“或”之前的行为—“广播(broadcasting)”,是在《伯尔尼公约》制定时已为人们所熟知的行为,“或”之后的行为—“以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无线传送手段传播”,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同类行为。
 
  只有这样,才能解释“其他任何”对“无线传送手段”的修饰关系。如果“或”之前与之后的行为不具有同质性,则“其他任何……无线传送手段”的用语在逻辑上不能成立。例如,我们可以说“猫或其他任何动物”,却不能说“猫或其他任何人”。而“或”之前和之后行为的共同特征就是“以无线传送手段传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家组会议对此指出:“广播(broadcasting)是以无线传送手段传播作品行为中的一种(是最典型的一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和《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也均指出了该条中“广播”的这一特征。前者强调“广播涉及通过赫兹波发送信号”,后者将“广播”解释为“通常被理解为通过无线电波对声音和/或图像进行的电信传播,以供公众接收”。
 
  既然《伯尔尼公约》中的“广播(broadcasting)”仅指无线传播,基于英文构词法,具有相同词根的“转播(rebroadcasting)”当然也只能是无线转播。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和相关权条约指南》明确指出:“对于转播(rebroadcasting),其唯一特征就是它的从属性质,其基础明显是与之具有概念同质性的广播(broadcasting)”这里的“概念同质性”,显然是指“广播(broadcasting)”与“转播(rebroadcasting)”都是以无线方式进行的。
 
  这一结论,同样可以从《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的逻辑结构中推出。在该条款中,作者的“广播及相关权利”控制的第二类行为,是“由原广播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以有线传播(by wire)或转播(or by rebroadcasting)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该句中,“或”之前与之后的行为方式显然是并列关系,而与“wire(有线)”并列的“rebroadcasting”当然是“无线”。因此《伯尔尼公约》中的“转播(rebroadcasting)”仅指以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
 
  《伯尔尼公约》中“广播(broadcasting)”和“转播(rebroadcasting)”的含义,还可以由《罗马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的规定加以印证。虽然《伯尔尼公约》是旨在保护作者著作权的国际条约,而《罗马公约》和WPPT是旨在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或广播组织邻接权的国际条约,但由于作品与表演、录音和广播信号均有可能被“广播”和“转播”,且这三个国际条约均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因此《罗马公约》和WPPT对“广播”或“转播”的定义对于解释《伯尔尼公约》中的相同用语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罗马公约》第3条第(f)款和WPPT第3条第(f)款均规定:“‘广播’是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罗马公约》第3条第(g)款还规定:“‘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步广播”。由于《罗马公约》已经将“广播”定义为“无线方式的播送”,因此《罗马公约》中的“转播”特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被另一个广播组织以无线方式进行同步播送。由此印证了《伯尔尼公约》中的“广播”和“转播”仅能通过无线方式进行。
 
  由此可见,《伯尔尼公约》中“广播及相关权利”控制的第二类行为,是接收到载有作品的无线信号后,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加以同步播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对此也明确指出,《伯尔尼公约》“要求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在其作品被广播之后再向公众传播,无论这种传播是否通过有线方式进行”。
 
 (二)《著作权法》“广播权”定义中的“有线传播或者转播”包括无线转播
 
  遗憾的是,由于翻译的问题,在《伯尔尼公约》中文文本中,“广播及相关权利”控制的第二类行为的范围远不如英文文本那样清晰。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几乎照搬了《伯尔尼公约》,由《伯尔尼公约》中文文本的翻译引发的问题就直接影响了我国《著作权法》。
 
  如前所述,《伯尔尼公约》中的“rebroadcasting”含义为“以无线方式转播”,但其中文直译“转播”并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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