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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5月06日
具体案情:
2019年01月18日,“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第39类已注册的第19738763号“”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引证商标一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与该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行业差别较大,关联度较低,故公众不会将两商标联系起来,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也不会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号“骆驼”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信息等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商标局最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世纪恒程点评: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有3个:
焦点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焦点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焦点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一,《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中文“骆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信息等服务项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引证商标一虽在蓄电池商品上受驰名商标的保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39类运输服务及运输相关服务上,两个商标指定的项目所属行业差别大,在功能、特点、内容、消费群体、经营场所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不会将两商标联系起来,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也不会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侵犯在先字号权的适用要件为:
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
2.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侵犯了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号“骆驼”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信息等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申请人致力于蓄电池的生产、销售和研发,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39类运输服务上,与申请人主营业务毫无关联,服务群体、内容、功能特点等差别大,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联系起来,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局最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