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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4月20日
具体案情:
2017年08月01日,“深圳华冠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7类“”商标、第9类“”商标,经审查,国家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申请人第7类“”商标、第9类“”商标提出异议。世纪恒程受委托提交了异议答辩理由书。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第7类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虽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9类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且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第3010373号“”商标虽曾获驰名商标的保护,但上述第7、9类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指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商标局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7类“”商标、第9类“”商标准予注册。
世纪恒程点评:
依《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他人商标提出异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是否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益;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有特定关系的他人恶意抢注;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是否侵犯地理标志等。
本案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以及申请人复制、模仿其驰名商标为由提出异议。
对于近似商标的判断要满足以下两点:
第一、商标本身是否构成近似。
第二、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
针对商标本身是否构成近似分析: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外文字母构成,顺序不同,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无含义或者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
第7、9类被异议商标均由英文“NEVC”构成,该英文读作【ˈniːvaɪk】,而各引证商标均由英文“NVC”构成,该英文读作【en vi si:】,且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本身未构成近似。
针对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分析:
第7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第9类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所述,第7类与第9类被异议商标未完全满足构成近似商标两个条件。因此,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对于是否复制和模仿驰名商标的分析: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1类“”驰名商标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且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由此可见,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
最终被异议第7类“”商标、第9类“”商标获得商标局的支持,准予核准注册,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