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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行政救济的初步探讨

2019年10月22日

随着我们国家对技术创新的高度重视,企业通过申请专利权来保护自有技术,但是在产品投入市场后,出现了其他第三方仿造、抄袭等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产品的市场销售,针对这种仿造等行为,企业纷纷运用专利权开展维权。


我们都比较清楚,在中国申请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即无法判断其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通常在维权开展前为了评估外观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甚至是根据法院或行政投诉及线上维权投诉的要求,都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通过评价报告来判断相应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的实质性授权要求,但是,当专利权人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后,对其评价结论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有异议,该如何救济呢?


请求人可在两个月内提出更正请求

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描述“请求人认为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的,可以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两个月内提出更正请求。提出更正请求的,应当以意见陈述书的形式书面提出,写明需要更正的内容及更正的理由……”,同时依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6项,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更正部分规定了救济途径,即“请求人认为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的,可以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两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更正请求。”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更正请求,写明需要更正的内容及更正的理由,请求更正。申请人通过更正申请是否终极能解决评价报告负面的问题,甚至申请人的更正申请经过复核,仍作出不予更正的意见,但是申请人该如何进行处理,能否通过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进行救济。


《专利权评价报告》属于行政行为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即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人的专利权作出是否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要求,作出这一行为的主体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性为国家行政机关,这一行为的相对方为申请人的权利,即申请人所特有的专利权。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为负面,即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那么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只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相应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外观和实用新型专利就可能得不到专利法的保护,同时在后期通过行政或司法进行维权,也可能会存在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风险,因此这一行为理论上应定为行政行为。


针对评价报告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专利权评价报告》在维权中的作用如此重要,要求出具一份客观公正的评价报告则刻不容缓。针对评价报告的救济仅在行政规章中规定可以申请更正,那么更正是否是行政复议,答案是否定的。针对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中仅说明更正事项,没有对更正申请之后的救济途径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可以考虑针对评价报告引入行政救济程序,即针对评价报告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这样才能合法保障当时人的专利权,同时也为当事人行使专利权提供法律保障。


撰稿:魏新伟 深圳市恒程创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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