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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4
一是作品独创性应排除公有领域的内容。作者在完成作品创作后自动获得著作权,这种自动保护使得著作权客体比专利权、商标权的客体要广泛、复杂得多,不同国家的不同学者划分作品的范围往往不同,但无论怎样划分都不会把公有的内容划入专有,否则必将妨碍社会文化的发展。“在任何情况下,对于作者原创性作品的版权保护,都不延及于思想观念、程序、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和发现,无论它们在该作品中是以何种形式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的。”因此,如果将头发造型、景观树木造型赋予著作权法美术作品保护,在认定其独创性时应该将造型中手工劳动中形成的修剪方法、步骤程序、技巧(劳动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功能,自然存在的内容(如头发、树木本身浑然天成、自然生长形成的造型)等因素剔除。如以手工技艺劳动来增粗加枝、调整枝节方向等对树木的“修剪”,对人体发型所作剪裁形成的线条与造型,这些行为都不足以构成艺术创作,仅以上述活动产生的造型并未超出公有领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是作品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美国1976年版权法对作品的固定作了明确的规定,版权保护固定在任何有形表述工具上的原创性作品,通过有形的表述工具,作品可以直接,或借助机器、设备而被感知、复制或传送。一部作品固定于有形的表述工具上,是指该作品经作者的授权而体现于复制品中,并且具有足够的永久性或稳定性,而不仅仅是暂时的存在,从而可以被感知、复制或传送。也就是必须以非临时性的可感媒介固定下来。头发造型、景观树木造型不同于其它艺术作品,它处在不断自然生长和变化中,发型设计系由一系列的技巧和步骤构成,对技巧的模仿和使用著作权法是无权予以制止的,手工劳动的特性使得其传播限于模仿而无法实现完全的复制,而且立体造型作品的认定还会涉及立体到立体还是平面到立体等复制的认定问题。如发型、景观树木造型由于其生长性等特性,作者所主张权利的作品原件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如本文所举案例以翻拍的图片形式来主张已经发生变化、不可回复的立体造型的著作权,但是拍摄行为必然会受到灯光、角度、个人审美等主观因素的限制,并不能完整客观地展示出作品,作者更难以证明其原创性体现在何处。法院就是基于对涉案形象造型的考察限于一个角度的平面照片而非全面的整个立体造型,原告就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纠其原因还是由于此类造型难以找到某种有形形式来进行客观、完整、有效的固定。作为一般作品,应该具有一定的物质载体,其形状是可以感知的,不能是绝对的抽象化,也就是说作品“能够固定于某种有体物上”。
三是作品著作权保护应避免与公益相冲突。纵观著作权法的发展史,从第一部著作权法英国《安娜法令》(1710年生效)开始,就表现出一种关于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朴素的法律思想。不仅在《安娜法令》中有公共领域保留的规定,后世的著作权法也在这一合理内核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设,在作者权益(本源性权利)、使用者(已有作品的消费者与未来作品的创造者)权益和传播者(联系作者与使用者的桥梁)权益之间寻找均衡基点。即法律作为利益的平衡器,其价值取向应该在侧重保护作者合法私权的同时,对于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部分予以公权调整和限制,实现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均衡。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由于公民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五十年(其中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法律永久保护,没有时间的限制),同比商标权、专利权都要漫长的多,形成了一定的垄断,因而绝大多数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内容都不具有推广利用的必要。如果扩大对作品的保护范围则应注意避免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注意给公共领域留存足够的空间以满足社会公益需要。而如何判断与公益相冲突,笔者认为不妨将自己置于普通公众的视角来衡量保护与否是惠及公益还是损害到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