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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3
具体详情:
2018年07月13日,申请人“深圳市瑞莱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30类注册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9年01月13日对申请商标注册作出部分驳回决定。初步审定在“米果(膨化食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巧克力,糖果,布丁,饼干,糕点,面包,蛋糕, 甜食”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并在理由书中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世纪恒程点评:
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辨识部分、含义、整体呼叫和整体外观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商标构成、呼叫、含义上的差异性。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款第三项第2条规定: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由中文及英文构成,在新申请审查阶段因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仅在个别字母不同而整体驳回,但申请商标英文部分“Well Core”可译为井心,与申请商标中文“井心”相呼应,而引证商标“WELLCOME”是由两个常见单词“WELL”和“COME”构成,该引证商标整体含义与申请商标区别明显。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以至商标局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做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