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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10
深圳市娜美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美姿公司”)于2009年05月22日申请注册了第7416619号 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回热器,加热元件,熨斗加热器,盘状加热器,浸入式加热器,胶加热器,蒸发器,加热盘”商品上。
2015年2月10日,深圳市健容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健容美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健容美公司认为其引证的第5174443号“loof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恶意抢注;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用于美发器材,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严重侵害健容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娜美姿公司的委托,我所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无效宣告答辩。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健容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及已在“加热装置”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对健容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健容美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我所代理第三人娜美姿公司参加了本案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决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健容美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本案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以复审、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从而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的行为。健容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违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该条款系2014年商标法新增内容,该条款不适用于针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故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程序合法,驳回健容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前,原告引证的商标经使用是否达到驰名状态或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及原告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等因素,是法院对诉争商标进行最终确权的关键。
本案诉争商标于201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加热元件”等商品上,而原告在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且实际使用的烫发、接发等美发器材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加热元件等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或经使用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从而法院对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