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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7
具体案情:
2014年06月05日,“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4类的“电子香烟、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烟用过滤丝束”等商品上注册第14801021号“”商标,经审查,国家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异议人“丹纳曼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申请人第14801021号“”商标提出异议。世纪恒程受委托提交了异议答辩理由书。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烟用过滤丝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3172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未加工的烟草、烟丝袋及其他装烟草的容器、卷烟纸”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局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4801021号“”商标准予注册。
专家点评:
依《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他人商标提出异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是否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益;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有特定关系的他人恶意抢注;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是否侵犯地理标志等。
本案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提出异议。事实上,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这从根本上即决定了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另,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并没有获得商标局的采纳。被异议商标“”最终获得商标局的支持,准予核准注册,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