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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8
具体案情:
2015年4月1日,申请人业成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42类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项目上注册第16612033号“”(以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3月15日对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作出部分驳回决定。初步审定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对申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认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G7458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整体外观、文字含义等方面差异极大,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商评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专家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对于组合商标审查第2项
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据此,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整体外观和知名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
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构图方式、整体外观上差异性。首先,在构图及设计方式上,申请商标是由图形加英文左右结构构成,而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为上下结构,上半部分仅有“BPI”三个字母,下半部分为“BEAUTE PRESTIGE INTERNATIONAL”,文字长短差别较大,两商标构图差异明显。从整体外观上看,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图形部分和英文“bpi”,在整体外观上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且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及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致商评委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做出准予其初审公告的决定,